第一条为了加强山体保护,提高森林覆盖率,净化饮用水水源,修复破损山体,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相对高度二十米以上的自然山体的保护管理、科学利用、修复治理等活动。
第三条山体保护坚持统筹规划、生态优先、分类保护、合理规划利用、科学修复、损害担责的原则。
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山体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建立山体生态环境保护考核机制,落实责任和经费。
山体保护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履行山体保护属地管理工作职责,建立巡查制度,定期对山体及相关保护设施进行巡查。
山体保护范围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开展山体保护工作,察觉缺陷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条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山体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和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发展和改革、文化广电和旅游、民族宗教、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民政、财政、水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山体保护相关工作。
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山体保护联席会议工作机制,研究山体保护方面的重大问题,协调解决各部门执法争议,定期组织并且开展联合执法活动。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山体保护工作信息平台,与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和负有山体保护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共享山体保护信息。
第八条山体权属单位、管理单位、承包人和使用人等相关权利主体应当履行保护山体的义务,接受当地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山体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山体保护意识。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依法制止和举报破坏山体的行为,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对山体保护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设计,编制山体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山体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家、省主体功能区规划和生态保护红线要求,与环境保护、森林资源保护、饮用水水源保护、文物保护、旅游、水土保持和矿产资源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山体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保护名录、保护范围、法定图则、保护的方法、修复治理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因国家、省、市重大开采或者建设项目,确需占用重点保护名录范围内的山体的,应当先行调整山体保护规划。调整后的山体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山体资源情况做普查、登记,建立山体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山体保护名录分为重点保护名录和一般保护名录。对保护名录中的山体,应当划定保护控制线,确定保护范围。
(三)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等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所在的;
(四)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地质公园、地质遗迹和历史背景和文化遗产保护区所在的;
第十六条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山体保护控制线埋设保护界桩、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责任单位和举报电话。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商品房以及与山体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
(五)建设工业固态废料和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十八条在一般保护名录山体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从事第十七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的行为;从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在重点保护名录山体范围内,属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的,依照有关规定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保护。
在重点保护名录山体范围内,经依法批准,能够直接进行交通、水利、林业、电力、消防、通信、气象、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以及旅游开发基础设施建设活动。
第二十条在重点保护名录山体范围内,禁止审批新的采矿权。对已有的采矿企业,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关停计划,采矿权期限届满的,予以拆除或者关闭;采矿权期限未届满的,给予合理补偿,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在一般保护名录山体范围内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设立开采区。采矿权的新设和延续应当符合山体保护规划和新设采矿权的准入条件。新设和延续的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绿色矿山建设标准做建设和运营管理,落实生态环境、地质环境、土地复垦、水土保持、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第二十二条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山体保护范围内已建的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商品房以及与山体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开展专项调查,依据山体保护规划制定分类处置方案。
不符合山体保护规划的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商品房以及与山体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限期拆除;对已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由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三条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遭到破坏的山体进行普查,制定修复计划。
山体修复治理应当按照谁开发谁修复、谁破坏谁担责的原则确定修复治理责任人。责任人无法确定的,或者因自然灾害造成山体破坏的,由相关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修复治理。
第二十四条在山体保护范围内,申请开采或者建设等活动的,应当向有批准权的机关提供修复治理方案。
第二十五条采矿权人或者建筑设计企业在许可区域内开发利用山体资源的,应当履行以下山体修复治理义务:
(一)在开采或者建设过程中,应当按照修复治理方案采取比较有效措施,边开发边治理,将山体的破坏控制到最低限度;
(二)在矿山场地闭坑前或者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完成山体治理修复工程,并达到山体修复治理方案的要求;
山体保护范围内已建成的建设项目未进行修复治理的,限期修复治理;逾期未修复治理的,由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代为修复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或者建筑设计企业承担。
第二十六条在山体保护范围内,依法进行开采或者建设活动的单位,应当在其银行账户内设立山体环境恢复治理基金,专项用于山体的修复治理。
第二十七条山体修复治理工程完工后,山体修复治理责任人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接到申请的部门应当会同其他部门按照有关技术章程和管理规定进行联合验收,并出具相应的验收报告。
山体修复治理工程验收合格的,由山体权属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山体权属单位不明确的,由相关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
山体修复治理工程验收不合格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修复治理责任人继续履行修复义务。
第二十八条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废石、矿渣等固态废料综合利用计划和优惠政策,推动社会资本投资开展废石、矿渣等固态废料综合利用。
采矿权人或者建筑设计企业对矿山开采和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废石、矿渣等固态废料,应当及时处置;无法及时处置的,应当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和污染防治设施,防止产生环境污染、土地损毁和安全风险隐患等问题。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移动、损毁保护界桩或者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被损毁界桩或者标志价值二倍的罚款。
(一)擅自采石、采矿、挖砂、取土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相应的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来得到的,并处以违法来得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商品房以及与山体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或者新建风力发电项目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建设价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建设价格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新建、扩建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可以并处违法来得到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倾倒、堆放生活垃圾或者建筑垃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清除,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倾倒、堆放、填埋废石、矿渣等固态废料和危险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清除,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建设工业固态废料和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毁林开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
(八)滥伐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倾倒、堆放生活垃圾或者建筑垃圾,倾倒、堆放、填埋废石、矿渣等固态废料和危险废物,建设工业固态废料和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造成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相应的损失,并采取一定的措施恢复环境原状。
毁林开垦、滥伐林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编制修复治理方案而未编制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修复治理方案修复治理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外的其他人员,违反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属于监察对象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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