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酒泉市节约用水管理,推动深度节水控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遏制地下水超采,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国民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节约用水条例》《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甘肃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酒泉市水务局委托甘肃省水利科学研究院起草了《酒泉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征求意见建议时间自2024年7月25日至8月25日截止。提出意见能够最终靠以下方式反馈我局。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酒泉市水务局(地址:甘肃省酒泉市新城区广场西路市直机关综合楼916室,邮政编码:735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第一条 为了逐步加强酒泉市节约用水管理,推动深度节水控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遏制地下水超采,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国民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节约用水条例》《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甘肃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节约用水(简称“节水”),是指强化生产、生活中用水管理、采取综合措施降低水资源消耗和损失,防止用水浪费,高效利用水资源的活动。
第三条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配置、高效利用、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建立政府引导、部门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将节约用水纳入公益宣传范围。鼓励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开展节约用水法律和法规和知识普及活动,提高全社会珍惜、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意识,形成自觉节约用水的社会风尚。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加强节水管理队伍建设,促进深度节水控水,建立节水型社会。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及服务体系,明确各部门、各单位的用水管理责任和节水工作重点,逐级建立责任制。
第六条 市级水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执行国家节约用水政策,制定、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内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计划用水制度、节约用水规划,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用水落实情况做考核,指导和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区)发展与改革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做好本行政区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效率控制指标与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的衔接,负责建立促进节约用水的农业、工业、生活、生态用水水价机制(包括非常规水水价)。
第八条 市、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工业节水的有关工作,推广使用节水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艺,会同水务主管部门组织工业节水型企业的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城市节水工作,承担市政公共事业方面的节水制度、办法和标准的制定,负责建设工程建设项目节水措施的管理和监督,组织并且开展节水型居民小区建设等工作,将非常规水利用纳入计划用水管理。
第十条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生产节约用水工作,参与制定农业生产中有关节水制度、办法和标准,推广农业高效节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指导田间节水措施等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确保节约用水工作中的资产金额的投入,建立政府节水财政投入机制,保障节水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推动校园节约用水的宣传和教育,将节约用水知识纳入日常教育内容。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引导和鼓励节水技术创新及应用研究,促进节水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落实公共机构的节水工作,组织公共机构节水型单位建设。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水产品质量和标准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负责推动节约用水的宣传工作。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用水、节水统计制度,完善用水、节水统计指标体系,规范统计方法,确保用水、节水统计数据真实、准确、及时,并定期公布统计信息。强化用水、节水统计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工作,执行水资源监测和评估工作。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减排目标的落实,承担区域水环境监督保护工作,协调推动实施区域水功能区划,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林草部门负责集约节约利用水资源,科学节俭推进林草生态修复和造林绿化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建立完整节水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公开行政区内的节约用水相关规划、用水情况、节水指标等节水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公共供水企业每月向水行政主任部门提供服务区域内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非居民用水户用水情况,并加强供水管网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充分的利用非常规水。
第二十五条 本市对取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县(市、区)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行业用水定额,制定年度用水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市级水行政主任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水行政主任部门和市场监管行政主任部门审核后公布,并报省水行政主任部门和省市场监管行政主任部门备案。
规划编制、水资源论证、取水许可审批和用水计划核定,应当严格执行行业用水定额标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对取水许可实行动态管理,按照管理权限及时核发、注销、延续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实行区域限批制度。市、县(市、区)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对取水总量接近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新增用水规模的取水许可申请限制审批。
取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域,除通过水权转让获得用水指标外,市、县(市、区)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对该区域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新增用水规模的取水许可申请暂停审批。
取用水户应当按照核定的计划用水指标用水,未取得计划用水指标的不得擅自取用水。
禁止任何取用水户擅自改变取水用途、扩大用水规模。确需改变的,应该要申报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重新核定用水计划,并按照新的用水计划进行考核。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对年取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实行重点监控,逐级建立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对年用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的公共供水非居民用水实行重点监控,逐级建立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取用水户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核减其年计划用水总量:
第三十条 取用水实行计量收费,供用水单位、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
同一供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分类计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取用水计量设施或者监测设备,不得干扰取用水计量。
第三十一条 工业企业规模以上取用水户,应当开展水平衡测试,并优化完善节水工艺和设备,有以下情行之一的,应重新开展水平衡测试。
水平衡测试结果应当及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制定用水定额、用水计划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探索建立用水价格调控机制,推进用水价格形成听政制度实施,推动节约用水。
(一)城镇居民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建制镇和农村居民用水,推行阶梯水价制度;
(二)城镇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确定分档水量和水价标准;城镇自备水源取用水户参照执行;
(三)农业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统筹供水成本、水资源稀缺程度以及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促进节水的农业水价;地下水超采区取用地下水实行差别化单独定价;
(四)再生水用水,实行市场调节价,应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合理反映供水成本、有利于节水和农田水利体制机制创新、与投融资体制相适应的农业水价形成机制,并逐步建立农业用水精准补贴和节水奖励机制。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再生水、矿井水、雨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利用,编制非常规水源利用规划,将非常规水源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用水户优先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严格按照相关批复和要求,应当配套建设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
再生水、矿井水、雨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利用统一纳入县级取水许可监管。
第三十五条 非常规水源利用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经济可行、高效便利、集中建设与分散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需要开展水资源论证的规划和涉及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开展水资源论证,水资源论证应当开展节水评价,节水评价未通过审查的,不予通过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生态工业,提高高耗水工业企业准入标准,逐步淘汰高耗水产能,支持引导传统工业实施节水技术提升改造,鼓励使用非常规水源。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地下水资源节约保护管理,实行地下水取用总量和水位双控制度,严格控制辖区地下水取水总量、水位和机井总数。旧井更新实行“打一封一”。地下水超采区内,除生活用水外,禁止新打机井、新增取水。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辖区打井施工单位备案制度。辖区内从事打井的施工单位,应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打井资质,并对打井机具统一编号、建立档案,实行信用管理。
第四十条 严禁打井施工单位为未取得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审批手续的单位或个人打井。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开展地下水水量水位预警。实行县、乡两级地下水位预警通报,对地下水位下降在0.5米至1.0米以内区域实行地下水打井限批,对地下水位下降超过1.0米以上区域实行地下水打井禁批。
第四十二条 鼓励农业生产优先使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以水而定、量水而行调整种植结构,因地制宜发展旱作农业,压减高耗水作物种植面积,限制用地下水灌溉高耗水作物。地下水超采地区实施轮作休耕,严格控制灌溉面积。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水农业试验示范和技术培训,大力发展高效节水农业,建设节水型农业示范区和节水型灌区。
第四十四条 农业灌溉用水必须配套供水计量设施,灌区斗口及以上分水口应当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已建成的农业灌溉用水计量设施,不符合节水灌溉标准或精度不够的,应当逐步进行更新改造。
加强农业用水计量管理,逐步开展灌区信息化建设,提高农业用水科学管理水平。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权市场建设,完善农业水权转让制度,对农业用水初始水权进行确权发证,推动农业用水水权交易。
第四十六条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用水管理,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采用分质供水、高效冷却和洗涤、循环用水、污水处理回用等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降低单位产品或产值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建设节水型企业。
推进企业实施全方位节水技术改造,鼓励支持高耗水企业与重点用水企业以节能节水为重点的绿色化改造,开展水平衡测试、用水审计及水效对标。对超过取水定额标准的工业企业,分类分步限期实施节水改造。
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列入名录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四十七条 工业园区应当推动园区内企业串联用水,分质用水,一水多用,循环利用,优先使用再生水,建设节水型工业园区。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推进工业节水技术改造,完善工业园区集中水处理及分质供水系统,形成梯级利用的园区耦合用水体系。
第四十九条 工业企业应当建设和使用污水处理设施设备,达标后再利用或依据排放许可排放污水,降低清洁水消耗量。
第五十条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网,鼓励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新建宾馆、饭店、住宅小区、公寓、机关单位办公用房等建筑物,鼓励安装再生水利用设施。
再生水管道、水箱、出水口等外部设施应当有明显标识,不得与公共供水管道交叉连接。
城乡绿化、建筑施工、道路降尘、环境卫生以及景观工程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水质标准要求的再生水。因再生水水量不足确需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取水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取水,并计量缴费。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共消防栓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绿化、环卫、消防用水设施加强管理,防止水泄漏流失或者取作他用。除消防等应急救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市政消火栓取水。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供水系统运行、维护、保养的监督管理,公共供水管网漏损率应当控制在国家规定标准以内。
第五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水管理制度,率先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开展节水改造,积极建设节水型单位。
鼓励居民节约用水、合理用水,住建部门应当监督物业公司落实节水责任,建立健全小区用水管理制度,建设节水型居民小区。
第五十四条 市、县(市、区)住建主管部门对涉及取用水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严格落实节水设施“三同时”管理制度。
节水措施方案和节水设施应当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予以落实。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已经建成的节水设施,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五十五条 洗浴、洗车、游泳馆、水上娱乐、人工滑雪场等高耗水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和设备设施。
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有地下水地源热泵系统及其取水量有效回灌加强监督管理。
地下水地源热泵系统抽水、回灌过程应当采取密闭措施。地下水地源热泵系统灌采比应不低于95%,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回扬水回收利用。禁止将地下水取水管、回灌管与公共供水、排水管道连接。禁止回灌水污染地下水水质,避免对地下水环境造成热污染。
地下水地源热泵系统运行期间,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将井水位、水温、开采量、回灌量及全分析水质化验情况每月报送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七条 城乡绿化应当优先选用适宜本地区的节水耐旱型植物,采用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五十八条 鼓励地区间、行业间、取用水户间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水权交易。单位和个人采取节水措施节约的水量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水资源使用权有偿交易。
第五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水目标责任制和节水考核评价制度,将节约用水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分别纳入对县、乡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内容。
第六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水激励机制,设置节水资金。对用水单位和个人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成绩的,依据《甘肃省节约用水奖励办法(试行)》进行奖励。
第六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和发展农民用水协会,规范其运行管理,发挥其对农业节水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及民主监督的作用。
第六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农业节水设施。对农业节水项目和具有节水效益的农业开发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立项。
第六十三条 对检举揭发超限额取水、私自打井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在确保举报人个人信息安全的同时,由市、县水行政主任部门查证属实后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下水资源管理督查机制。由政府督查部门组织,水务、自然资源、供电部门等部门与单位参与,采取多种督查形式,对区域地下水资源管理进行督查落实。
对发现的违纪违法行为、不履行和不正确履行职责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责任追究,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开曝光。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或者经测试发现不合格未整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改正不到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向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打井的实施工程单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向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打井的供电单位,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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