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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宝体育下载app:北京市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发布时间:2024-08-24 | 来源:欧宝体育app官方下载 作者:欧宝体育手机版app下载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本市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25号令)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真实的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细则,但依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进行资格审核检查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活动。

  工商、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核检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六条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煤炭经营企业的资格审查。

  各区、县煤炭经营管理部门对在本区、县申办煤炭经营资格的企业提出审查意见。

  第七条 取得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审查的煤炭经营企业经营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投资的金额(年经营规模在5万吨以上,注册资金需2000 万元以上);

  3.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在本市独立拥有不少于5000平方米的储煤场地);

  4.有符合规定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独立拥有符合规定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1.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投资的金额(年经营规模在2万吨以上,注册资金需1000万元以上);

  3.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在本市独立拥有不少于3000平方米的储煤场地);

  4.有符合规定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独立拥有符合规定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1.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投资的金额(年产型煤在1500吨以上,注册资金需50万元以上);

  3.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在北京市独立拥有不少于1000平方米的加工场地);

  5.有符合规定标准的煤炭质量检验设备(独立拥有符合规定标准的煤炭质量检验设备);

  第八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核检查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4.工商名称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金证明(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8.独立拥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示的计量设施、煤炭检测设施的合格证明材料;

  4.工商名称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金证明(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九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公司制作、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公司制作、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核检查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

  第十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核检查部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核检查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报送的材料来审查,必要时应当到现场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经审查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核检查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能延续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核检查部门对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当自作出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核检查部门对作出的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审查决定,应当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核检查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七条 煤炭经营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核检查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核检查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二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 从事煤炭经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

  第二十二条 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有特殊原因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办理,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需由运输企业承运的煤炭,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煤炭用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运输企业签订煤炭运输合同。

  第二十四条 煤炭运输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煤矿企业或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发运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的煤炭;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运,并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煤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接卸煤炭。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煤炭发运时承运、托运双方的交接和到站(港)后收货人对煤炭质量、数量的验收,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六条 煤炭经营应当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本市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第二十七条 本市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提倡有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实行代理配送。

  第二十八条 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

  第二十九条 本市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鼓励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可以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第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相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本市《低硫优质煤及制品》等地方强制性标准。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别的条件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五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核检查部门依法对煤炭经营做监督管理,建立对煤炭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经营资格条件变化、依法经营状况的全面检查制度。

  实行煤炭经营量月报制度,各区、县煤炭经营管理部门应及时掌握所辖范围内煤炭经营企业的进销存情况,并于每月初将报表汇总整理后报煤炭经营资格审核检查部门。

  煤炭经营资格审核检查部门和工商、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经营活动,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核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具备必要的专业相关知识,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三十七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核检查部门做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联的资料,进入现场进行全方位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八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核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做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十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核检查部门实施资格审核检查和日常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各条规定,依照《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25号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许可的煤炭经营资格,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满申请延续的,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法律法规重新审查其煤炭经营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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